惠来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惠来县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来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惠来县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应急规〔2023〕1号

  各镇人民政府(场)、县有关单位:

  《惠来县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应急管理局反映。

  惠来县应急管理局

  2023年7月14日

  惠来县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县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启用运行和关闭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地震、洪涝、地质灾害等灾害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可用于避难人员应急避险、临时安置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 应急避难场所按照场地类型,分为室外应急避难场所和室内应急避难场所两类。

  室外应急避难场所:适用于地震及其他需要室外应急避难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受灾人员的疏散和安置;根据承担功能可划定棚宿区、应急指挥区、救援队伍驻扎区、应急医疗区、物资储备区等功能分区。

  室内应急避难场所:适用于自然灾害中的气象灾害(如台风、暴雨和高温、冰冻、寒潮等)、地质灾害及其他需要室内应急避难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受灾人员的紧急疏散和临时安置。

  第四条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避难人员指因各种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到应急避难场所避灾和避难的群众。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场)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县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汇总公布全县应急避难场所信息,制定全县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监督检查各镇人民政府(场)、县有关职能部门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责任。

  各镇人民政府(场)负责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与建设,并组织实施。组织落实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除县有关职能部门直接管理的以外)管理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相关管理规定;汇总、报送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信息并对外公布;组织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启用运行及关闭工作。

  县教育局负责组织落实在直属学校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及管理工作,指导各镇(场)开展学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县民政局负责组织落实县属福利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指导各镇(场)开展镇(场)属福利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负责组织落实县属文化场馆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指导各镇(场)开展镇(场)属体育设施、文化馆(站)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汇总、报送相关应急避难场所信息。

  县发展改革局根据县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县级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县应急管理局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指导各镇(场)做好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指挥和协调安全保卫力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开放启用后的安全保卫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县级应急避难场所相关经费保障工作,指导各镇(场)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编制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及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安全性评价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对现有应急避难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进行排查。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协调运力,做好避难人员、应急物资的紧急运输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协调供水企业(单位)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完善场所内的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消防安全工作。

  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协调应急避难场所通信保障工作。

  县科技局(地震局)负责提供应急避难场所所在区域的震情信息;协助县应急管理局组织编制地震应急疏散预案以及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和使用予以业务指导。

  县气象局负责应急避难场所所在区域灾害天气的预测预报工作,负责应急避难场所雷电防御的监督管理工作。

  惠来供电局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灾时供电保障工作。

  其他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避险安置工作需要,配合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县教育、民政、文广旅游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管理维护工作,保证应急避难设施设备日常有效、安全,满足应急启用、开放功能。

  村(社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加强对场所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应急避难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和管理,并建立检查维护记录,以确保场所在应急启用时能有效利用。

  室内应急避难场所应当保障场所供水、供电、照明、厕所、住宿(休息)、洗漱等基础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完善通信、通风与空气调节、物资储备、应急医疗救护、应急广播、安全监控等设施。

  室外应急避难场所要配置指挥管理、应急供水、供电、厕所、消防、排污、垃圾储运、医疗救护与防疫、物资储备、洗浴、信息发布等设施。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和安置规模,制订相应的应急物资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场)应当结合应急避难场所实际,在场所内储备适量的食品、饮用水、防潮垫、毛毯、洗漱用品、常用应急药品等物资。

  第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单位)应当在具有公共交通系统站台、疏散通道、道路交叉路口等位置,设置醒目的区域位置指示标识,标明前往场所的方向、距离和场所名称、类型等内容,引导避难人员快速找到避难场所。

  第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单位)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入口处应当设置场所信息公示牌,标明场所名称、类型、适用灾型、可容纳人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同时设置场所启用标志。对于场所内不具备应急避难功能的建(构)筑物、工程设施设备以及不宜避难人员进入或接近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告知危险因素和安全要求。

  室外避难场所,应在场所主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场所内部功能区域划分图,场所内部功能分区较多时应增设引导性标识和设施标志。

  第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维护管理有关工作经费,按照部门和属地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县、镇(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应当以村(社区)为单位,绘制应急避难场所分布、服务范围和周边群众疏散路线图。

  镇人民政府(场)、村(社区)应当定期掌握危险区域人口情况,明确转移责任,预设避难人员疏散引导线路和转移安置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应急避难场所名称、类型、具体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定期汇总向社会公布并向县应急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县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结合应急避难场所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县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应急避难场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应急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社会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章 启用运行和关闭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急避难场所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场)负责启用、运行和关闭。

  紧急情况下,县应急管理局可依法统一协调全县应急避难场所的开放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作出后,有关镇人民政府(场)、村(社区)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和相关应急预案,做好场所开放各项准备工作,安排工作人员 24 小时值班,联系电话 24 小时开通。

  已经确定启用开放的应急避难场所,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单位)应当无偿对避难人员开放。

  第十九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开放后,各镇人民政府(场)、县政府有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避难人员登记、物资调拨与发放、安全保卫、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垃圾清理、供水、供电、通信等场所运行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应急避难场所安置工作流程如下:

  (一)对每个避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如实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随身贵重物品等。

  (二)应告知避难人员以下事项:

  1.临时避难服务的主要内容;

  2.临时避难人员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3.随身贵重物品的保管提示;

  4.其他需告知的事项。

  (三)做好住宿安排、物资发放等安置工作。

  (四)应急响应终止或预警信号解除后,要安排避难人员分批有序离开。对需要护送的避难人员,要联系相关部门或属地政府护送返回。部分避难人员仍需要继续安置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避难人员向指定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或其他安置点转移进行集中安置。

  第二十一条 根据紧急避险和转移安置工作实际需要,镇人民政府(场)可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本辖区协调指定或者向社会征用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二条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时按以下要求做好灾情信息报送工作:

  各镇(场)负责汇总辖区应急避难场所统计数据,报县应急管理局汇总后上报市应急管理局。

  应急避难场所原则上每2小时统计上报避难人员情况,特殊情况一次性接收避难人员超过 50 人时,应及时上报。应急响应终止或预警信号解除后,于 24 小时内汇总上报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救灾避难实行“综合利用、就近安置、安全通达”原则。当应急避难场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各镇(场)应当组织避难人员向其他指定场所或安全地带转移安置:

  (一)场所受到安全威胁,不适宜继续安置避难人员;

  (二)避难人员数量增加致使场所无法接纳;

  (三)已安置的避难人员中有需要特殊照顾的人员,包括危重病患、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待产孕妇等;

  (四)其他需要进行转移安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镇人民政府(场)根据本辖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有序组织避难人员撤离和场所关闭,组织人员做好应急物资回收、清点、归还、补充,场所设施设备检查及修缮,环境卫生清理及防疫消杀等工作,恢复场所应急避难功能保障水平,并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应当通过网站、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电话、传真或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向公众及时发布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和关闭公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场)、县有关部门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半年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避难场所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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