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规〔2024〕1号
惠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神泉渔港港章》
《靖海渔港港章》《资深渔港港章》的通知
神泉镇、靖海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单位:
《神泉渔港港章》《靖海渔港港章》《资深渔港港章》已经第十六届县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来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神泉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神泉渔港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在神泉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本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渔政行政管理职能加强本渔港水域管理;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为本渔港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神泉镇人民政府负责整合资源做好辖区内反走私、禁毒、安全生产、生态保护、港区秩序、应急处置等各项工作;惠来县神泉示范性渔港管理中心为本渔港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本渔港事务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市场监督、发改、工信、供电、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海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渔港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水域、陆域、码头、道路等,本渔港港界具体划分如下。
本渔港总面积约743.92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约457.19万平方米(含航道、港池、停泊区、避风塘等),陆域面积约286.73万平方米(含岸线、码头、装卸作业区、堆场、沿港道路及渔港配套用地等),渔港港界为以下坐标点连线范围:
神泉渔港港界坐标表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五条 本渔港经营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六条 渔港经营者须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县农业农村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渔港经营者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经营主体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应当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渔港经营者使用渔港水域进行作业的,应当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申请并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
第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纳入县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神泉镇人民政府加强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队伍建设。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范围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接受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第十五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神泉镇人民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单位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非渔业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第十九条 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神泉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县消防救援大队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须安排人员值班,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神泉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凡在港内或海上捞获漂浮、沉没物资,应当自觉送交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 爱护渔港助航、消防等各种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安全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被侵占,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立即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严禁从事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港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港内船舶所有人承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渔港经营者配合属地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港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渔港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做好海岛保护,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第二十八条 严禁无证无牌加油站、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加油时发生跑、冒、滴、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应当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第三十条 应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边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三十一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及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监测、监视、评价、保护、修复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章程、避碰规则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等规定,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要求如下:
大中型(船长12米及以上)海洋渔船进出渔港实施航次报告。
小型(船长12米以下)海洋渔船、内陆渔船进出渔港实施不定期报告。
长期不进出渔港的渔船实施不定期报告。
不定期报告是指在休(禁)渔结束后首航次和配员情况、习惯作业区域及停泊区域发生变化时实施的报告。
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渔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进出本渔港的非渔船应当参照上述条款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军舰、国家公务船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公务船在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根据规定向公安、海洋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受处理;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内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章程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归县农业农村局。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神泉渔港港章》同时废止。
附件:揭阳市惠来县神泉国家一级渔港港界图
附件
靖海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靖海渔港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在靖海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本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渔政行政管理职能加强本渔港水域管理;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为本渔港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靖海镇人民政府负责整合资源做好辖区内反走私、禁毒、安全生产、生态保护、港区秩序、应急处置等各项工作;惠来县靖海港管理所为本渔港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本渔港事务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市场监督、发改、工信、供电、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海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渔港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水域、陆域、码头、道路等,本渔港港界具体划分如下。
本渔港总面积约167.78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约49.4 万平方米(含航道、港池、停泊区、避风塘等),陆域面积约118.38万平方米(含岸线、码头、装卸作业区、堆场、沿港道路及渔港配套用地等),渔港港界为以下坐标点连线范围:
靖海渔港港界坐标表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五条 本渔港经营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六条 渔港经营者须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县农业农村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渔港经营者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九条 渔港经营者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应当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渔港经营者使用渔港水域进行作业的,应当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申请并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
第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纳入县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靖海镇人民政府加强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队伍建设。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范围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接受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第十五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靖海镇人民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单位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非渔业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第十九条 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靖海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县消防救援大队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须安排人员值班,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靖海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凡在港内或海上捞获漂浮、沉没物资,应当自觉送交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 爱护渔港助航、消防等各种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安全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被侵占,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立即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严禁从事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港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港内船舶所有人承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渔港经营者配合属地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港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渔港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做好海岛保护,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第二十八条 严禁无证无牌加油站、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加油时发生跑、冒、滴、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应当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第三十条 应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边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三十一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及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监测、监视、评价、保护、修复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章程、避碰规则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等规定,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要求如下:
大中型(船长12米及以上)海洋渔船进出渔港实施航次报告。
小型(船长12米以下)海洋渔船、内陆渔船进出渔港实施不定期报告。
长期不进出渔港的渔船实施不定期报告。
不定期报告是指在休(禁)渔结束后首航次和配员情况、习惯作业区域及停泊区域发生变化时实施的报告。
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渔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进出本渔港的非渔船应当参照上述条款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军舰、国家公务船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公务船在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根据规定向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受处理;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内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章程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归县农业农村局。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靖海渔港港章》同时废止。
附件:揭阳市惠来县靖海渔港港界图
附件
资深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港秩序,保护渔港环境,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加强渔港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资深渔港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在资深渔港(以下简称“本渔港”)范围内的船舶及从事渔港管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为本渔港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渔政行政管理职能加强本渔港水域管理;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为本渔港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靖海镇人民政府负责整合资源做好辖区内反走私、禁毒、安全生产、生态保护、港区秩序、应急处置等各项工作;靖海镇资深村民委员会为本渔港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本渔港事务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市场监督、发改、工信、供电、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海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四条 渔港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水域、陆域、码头、道路等,本渔港港界具体划分如下。
本渔港总面积约60.8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约29.28万平方米(含航道、港池、停泊区、避风塘等),陆域面积约31.52万平方米(含岸线、码头、装卸作业区、堆场、沿港道路及渔港配套用地等),渔港港界为以下坐标点连线范围:
资深渔港港界坐标表
第三章 渔港经营
第五条 本渔港经营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港的建设与维护,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六条 渔港经营者须依法办理商事登记,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县农业农村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渔港经营者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渔港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九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经营主体从事危险品作业的,应当向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经营主体使用渔港水域进行作业的,应当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依法申请并取得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渔港设施,配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并保证渔港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渔港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安全生产管理纳入县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渔港安全生产工作。靖海镇人民政府加强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队伍建设。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本渔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渔港范围内石油供应站、点、车辆、船舶等供油设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接受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严禁在渔港区域从事非法加油活动。
第十五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靖海镇人民政府制定渔港防台风预案,细化遇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单位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非渔业船舶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第十九条 渔港的消防工作纳入属地消防责任制范围;靖海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渔港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组建消防管理网络;县消防救援大队应加强对渔港消防管理的监管工作。从事与渔港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须安排人员值班,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靖海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接到相关指令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配合救助行动。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港停泊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不得在渔港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严禁在渔船停泊区域进行电、气、焊等危害渔港及船舶安全的相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凡在港内或海上捞获漂浮、沉没物资,应当自觉送交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 爱护渔港助航、消防等各种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消防、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安全设施。发现航标漂失、移位、受损或被侵占,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立即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损坏者应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
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维护渔港秩序。不得从事水上娱乐等妨碍渔港安全的相关活动,严禁从事偷渡、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对经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渔港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行;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港内船舶所有人承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主体责任,渔港经营者配合属地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港内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章 渔港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渔港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做好海岛保护,防止对渔港水域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港区内倾倒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禁止排放废弃物、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渔港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资质的垃圾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渔船修造等可能产生污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设置污物围栏等防护措施,及时清理,防止污物进入渔港水域。
第二十八条 严禁无证无牌加油站、点、车、船在渔港范围内从事非法加油活动。加油时发生跑、冒、滴、漏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九条 应当遵守供电部门的管理规定,做到规范安全用电,严禁私拉乱接岸电。
第三十条 应爱护渔港绿化及其他设施,严禁损毁渔港绿化设施,严禁在渔港边乱堆乱放杂物或违法搭建。
第三十一条 渔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及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监测、监视、评价、保护、修复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章程、避碰规则和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报告等规定,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要求如下:
大中型(船长12米及以上)海洋渔船进出渔港实施航次报告。
小型(船长12米以下)海洋渔船、内陆渔船进出渔港实施不定期报告。
长期不进出渔港的渔船实施不定期报告。
不定期报告是指在休(禁)渔结束后首航次和配员情况、习惯作业区域及停泊区域发生变化时实施的报告。
渔船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渔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
进出本渔港的非渔船应当参照上述条款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军舰、国家公务船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航行、作业、停泊,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船舶追越、争档抢位和在航道内锚泊。公务船在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渔船及非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应根据规定向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开启通讯定位等终端设备,未向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章程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由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接受处理;渔业船舶在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进港四十八小时内向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县海洋综合执法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章程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其性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归县农业农村局。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资深渔港港章》同时废止。
附件:揭阳市惠来县资深渔港港界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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