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府规〔2024〕2号
惠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来县县城区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场),县府直属各单位:
《惠来县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六届县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惠来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30日
惠来县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城市,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制度,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收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餐厨垃圾无其他规定则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节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费用。
第三条 在县城区(包括惠城镇十四个社区:祚通、英内、华群、东郊、南美、东安、墩高、元春、洋美、塘边、梅北、西一、西二、西三社区;华湖镇五个村:官路村、东福村、华陇村、华谢村、溪洋村;东陇镇两个村:东陇村、寄陇村。以下简称县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和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缴费人),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县市政公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市政中心)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减免审核和收费管理工作;并负责落实县城区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置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惠城镇、华湖镇、东陇镇政府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发展改革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六条 县城区范围以内生活垃圾处理费采用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第七条 按不同用水方式和所在区域,征收类型如下:
(一)使用自来水的缴费人,县市政中心可以委托供水部门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县税务局申报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以趸售供水的村(社区)、住宅小区,委托村(社区)、小区物业单位代征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按用水抄表量的80%计征。
(三)缴费人由于水表漏水造成用水量异常原因,需向县市政中心提交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可核减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缴费人如对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异议,可向县市政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缴费义务的履行。
第九条 下列对象减免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县民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发证的低保特困户和特困职工家庭,经相关部门确认的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等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减半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其他经县政府批准的减免对象。
符合上述(一)(二)款之一的缴费人可凭有效文件资料,报县市政中心核准,县市政中心办理核准手续后将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通知代收单位执行;其他减免对象,由县市政中心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减免对象每年3月底前必须提供相关部门确认的有效资料报县市政中心核准,如未提交有效资料,县市政中心应予取消其免收或减收资格。
第十条 消防救援部门以及环卫设施(含垃圾运输工具、垃圾压缩站、垃圾收集站、路面洒水、雾化除尘、公厕等)、公园绿化耗用的自来水,由县市政中心核实后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代收单位每月15日前向县税务局申报和缴纳上月代征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并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情况及缴存情况报送县市政中心。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政中心委托代收单位代收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县市政中心报县财政核定后支付代收手续费。由镇人民政府为代征收单位的,不拨给代收手续费。
第十三条 代收单位应按照县政府批准的标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接受县税务局和县市政中心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减免,不得多收、重收、漏收。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应向缴费人出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由县税务局负责征缴入库。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县审计、发展改革、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及标准,截留、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量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礼貌,客观公正,优质服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自备水源及无自来水覆盖区域或客观原因造成生活垃圾处理费无法附带在自来水费中收取的,征收方式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